租車使用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條款的適用)
本公司依據本條款規定,向租車人出租租賃汽車(以下簡稱「租車」),租車人同意租用。此外,本條款未規定的事項,依照第三十九條的細則、相關法律法規或一般慣例處理。
- 本公司在不違反本條款及細則的宗旨、法律法規、行政通知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可應特別約定。若有特別約定,特別約定優先於本條款。
第二章 預約
第二條(預約申請)
租車人租用車輛時,可通過到店、電話、互聯網等方式,或通過與本公司簽約並代為處理預約業務的旅行社等,同意本條款及另行規定的價目表等,按另行規定的方式预先明確車型類別、租車起始時間、取車地點、租車期限、還車地點、駕駛人、是否需要兒童座椅・導航等附加設備及其他租車條件(以下簡稱「租車條件」)並進行預約申請。
本公司在收到租車人的預約申請時,除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代理租車(包括將依該條款收取代理費用的車輛作為租車借出的情況)外,原則上在本公司擁有的租車範圍內接受預約。此時,租車人除本公司特別認可的情況外,需支付另行規定的預約申請費。
互聯網預約中,若本公司的預約確認郵件無法發送至客戶填寫的地址,本公司將視該預約未成立。
第三條(預約變更)
租車人如需變更前條第一項的租車條件,無需预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但通過與本公司簽約並代為處理預約業務的旅行社等進行預約申請時,僅可向該預約代理機構的營業網點申請變更。
第四條(預約取消等)
租車人可按另行規定的方式取消預約。
若租車人因自身原因,在預約的起始時間超過 1 小時後仍未開始簽訂租車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則該預約視為取消。
在前兩項情況下,租車人需按另行規定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若本公司已收取預約定金,可從中抵扣該手續費。
若因本公司原因導致預約取消或租賃合同未簽訂,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約定金。
因事故、被盜、非法轉換、召回、天災及其他非租車人或本公司責任的原因導致租賃合同未簽訂時,預約視為取消。此時,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費。
第五條(替代租車)
當本公司無法向租車人提供其預約車型類別的租車時,可申請出租其他車型類別的租車(以下簡稱「替代租車」)。
若租車人同意前項申請,本公司將以除車型等級外與預約時相同的租車條件提供替代車輛。此外,若替代租車的租金高於預約車型類別的租金,按預約車型類別的租金計算;若低於預約車型類別的租金,按替代租車的車型類別的租金計算。
租車人可拒絕第一項的替代租車出租申請並取消預約。
在前項情況下,若因本公司責任導致無法提供第一項的車輛,按第四條第四項的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退還已收取的預約定金。
在第三項情況下,若因非本公司責任的原因導致無法提供第一項的車輛,按第四條第五項的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退還已收取的預約定金。
第六條(免責)
除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的情況外,本公司與租車人就預約取消或租賃合同未簽訂事宜,互不承擔任何索賠責任。
- 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導致本公司無法提供租車或替代租車時,租車人不得要求本公司對由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本公司應立即通知租車人。
第七條(預約業務的代理)
租車人可通過代為處理本公司預約業務的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機構」)進行預約申請。
- 通過前項代理機構進行申請的租車人,僅可向該代理機構的營業網點申請預約變更或取消。
第三章 出租
第八條(租賃合同的簽訂)
租車人明確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租車條件,本公司明確依據本條款價目表等的出租條件,簽訂租賃合同。但以下情況除外:無可用車輛,或租車人及駕駛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任一情形。
簽訂租賃合同後,租車人需向本公司支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租金。
本公司依據監管部門的基本通知(注 1),需在出租單(出租原始憑證)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出租證上記載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證種類及駕駛證(注 2)號碼,或附上駕駛人的駕駛證複印件,因此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可要求租車人指定的駕駛人(以下簡稱「駕駛人」)出示駕駛證並提交複印件。此時,若租車人本人為駕駛人,需出示本人駕駛證或提交複印件;若租車人与駕駛人為不同人,需出示駕駛人的駕駛證或提交複印件。
(注 1)監管部門的基本通知指國土交通省汽車交通局長通知《關於租車的基本通知》(平成 7 年 6 月 13 日自賴第 138 號)第 2 條第(10)及第(11)項。
(注 2)駕駛證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2 條規定的駕駛證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規則》第 19 條附表第 14 格式的駕駛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07 條之 2 規定的國際駕駛證或外國駕駛證視為駕駛證。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可要求租車人及駕駛人提交可證明身份的文件,並留存該文件的複印件。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可要求租車人提供租車期間可聯繫租車人及駕駛人的手機號碼等信息。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可要求租車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九條(拒絕簽訂租賃合同)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不得簽訂租賃合同:
(1)未出示駕駛租車所需的駕駛證,或雖經本公司要求但不同意提交駕駛人的駕駛證複印件時;
(2)被認定為飲酒狀態時;
(3)被認定為呈現因毒品、興奮劑、鎮靜劑等導致的中毒症狀時;
(4)未使用兒童座椅搭載 6 歲以下嬰幼兒時;
(5)被認定為暴力團體或暴力團體相關組織成員、關聯人員或其他反社會組織成員時。
-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形,本公司可拒絕簽訂租賃合同:
(1)預約時指定的駕駛人与簽訂租賃合同時的駕駛人不一致時;
(2)过往租賃中有租金拖欠記錄時;
(3)过往租賃中有符合第十七條各情形的行為時;
(4)过往租賃(包括其他租車公司的出租)中有第十八條第六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記載的行為時;
(5)过往租賃中有因違反租賃條款或保險條款導致汽車保險不適用的情況時;
(6)未滿足特定車型使用相關的另行規定的出租條件時(僅限特定車型使用時);
(7)對本公司員工及其他相關人員實施暴力行為、提出超出合理範圍的要求,或使用暴力行為及言語時;
(8)散布謠言、濫用權力或影響力損害本公司信譽或妨礙業務時;
(9)除上述各項外,本公司及各門店認為不適宜出租租車時;
(10)未滿足另行規定的條件時。
- 在前兩項情況下,若已與租車人成立預約,視為預約取消;若已收取租車人的預約定金,在收取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將剩餘部分退還租車人。
第十條(租賃合同的成立等)
租賃合同在租車人向本公司支付租金且本公司向租車人交付租車時成立。此時,已收取的預約申請費或旅行社等發行的優惠券面額相當金額,將充抵租金的一部分。
- 前項的交付在第二條第一項的租車起始日期,於該條款明確的取車地點進行。
第十一條(租金)
租金指以下各項費用的合計金額,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收取與合同出租期間對應的費用。此外,本公司應在價目表中明確各項金額及計算依據。
(1)基本費用
(2)特殊設備費
(3)異地還車費
(4)燃油費或充電費
(5)調度費
(6)其他費用
基本費用依據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局長(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課長,沖繩縣為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同)申報並實施的費用執行。
還車時,若產生除第一項已收取費用外的延期費、事故免賠額、停運賠償金、還車地點變更違約金等額外費用,需在還車時結算。
依據第二條進行預約後,若租金調整,按預約時適用的費用與出租時費用中的較低者執行。
出租費依據細則規定。
第十二條(租車條件的變更)
租車人在簽訂租賃合同後,如需變更第八條第一項的租車條件,無需预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
若因前項的租車條件變更對出租業務造成妨礙,本公司可不同意變更。此時,租車人需在原出租期間屆滿前歸還該租車。
租車人依據第一項延長出租期間時,除出租期間外的租車條件與延長前的租賃合同一致,且需向本公司支付與變更後出租期間對應的租金。
第十三條(檢查維護及確認)
本公司應將已按《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8 條(定期檢查維護)規定進行檢查並實施必要維護的租車借出。
本公司應對包括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接收代理出租的租車在內的車輛,按《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之 2(日常檢查維護)規定進行檢查並實施必要維護。
租車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兩項的檢查維護已實施,並依據另行規定的檢查表檢查車身外觀及附屬品,確認租車無維護不良及其他符合租車條件的情況。
若通過前項確認發現租車存在維護不良,本公司應立即實施必要的維護等。
兒童座椅由租車人自行負責正確安裝。即使本公司協助安裝,兒童座椅的安裝責任仍由租車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租證的交付、攜帶等)
本公司在交付租車時,應向租車人或駕駛人交付記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局長規定事項的指定出租證。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租車期間,必須攜帶前項交付的出租證。
租車人或駕駛人遺失出租證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歸還租車時,應同時向本公司返還出租證。
第四章 使用用途
第十五條(管理責任)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自接收租車至歸還本公司期間(以下簡稱「使用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使用和管理租車。
- 若租車人因疏於履行前項注意義務,導致所租租車遭受損壞、被惡意損壞、被盜等損失,租車人需承擔本公司因此產生的損失。此外,此時不適用租車附帶的保險。
第十六條(日常檢查維護)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無需在每日使用前按《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之 2(日常檢查維護)規定進行檢查及實施必要維護。
第十七條(禁止行為)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1)未獲得本公司同意及未依據《道路運輸法》獲得許可等,將租車用於汽車運輸業務或類似目的;
(2)將租車用於規定用途以外,或由第八條第三項的出租證記載的駕駛人及本公司同意的人員以外的人駕駛;
(3)實施轉借租車、將租車作為其他擔保提供等侵犯本公司權利的一切行為;
(4)偽造或變造租車的汽車登記號牌或車輛號牌、改裝或修理租車等改變其原狀的行為;
(5)未獲得本公司同意,將租車用於各類測試或比賽,或用於牽引其他車輛或提供支援;
(6)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車;
(7)未獲得本公司同意,為租車投保損害保險;
(8)將租車帶出日本境外;
(9)未獲得本公司同意,拆卸租車搭載的音響、導航及其他設備並帶出車外,或將車載工具、裝載輪胎、備用輪胎等用於該租車以外的用途;
(10)未獲得本公司同意,讓寵物乘車;即使獲得同意,也不得將寵物帶出籠外置於車內;
(11)因不當操作電動汽車或充電器,導致電動汽車或充電器損壞;
(12)其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租車條件的行為。
第十八條(非法停車時的措施等)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若就租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非法停車,應前往非法停車所在地的警察局出面,立即自行繳納與非法停車相關的罰款等,並承擔因非法停車產生的牽引移動、保管、領取等所有費用。
- 本公司在收到警察關於租車違章停放的
通知後,應聯繫租車人或駕駛人,指示其迅速移動或回收租車,並在租車使用期限屆滿時或本公司指示時前往處理的警察局出面處理違章,租車人或駕駛人應遵照執行。此外,若租車被警察移動,本公司可自行判斷從警察處領取租車。
本公司在前項指示後,通過交通違章通知書或繳費單、收據等確認違章處理情況;若未處理,應持續向租車人或駕駛人發出前項指示。此外,本公司可要求租車人或駕駛人簽署本公司規定的文件(以下簡稱「確認書」),確認其實施了違章停放行為,並同意前往警察局等出面作為違章者接受法律措施,租車人或駕駛人應遵照執行。
本公司在認為必要時,可向警察提交包含確認書及出租證等個人信息的資料,追究租車人或駕駛人關於違章停放的責任並提供必要協助,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1 條之 4 第 6 項規定的說明書及證人書、出租證等資料,報告事實情況等,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租車人或駕駛人對此表示同意。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的違章停放罰款繳納命令並已繳納,或需承擔尋找租車人或駕駛人的費用、車輛移動・保管・領取等費用,本公司可向租車人或駕駛人索賠以下金額(以下簡稱「停車違章相關費用」)。此時,租車人或駕駛人應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停車違章相關費用。
(1)違章停放罰款相當金額
(2)本公司另行規定的停車違章違約金
(3)尋找費用及車輛移動・保管・領取等所需費用
若本公司收到前項的違章停放罰款繳納命令,或租車人或駕駛人未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該條款規定的全部索賠金額,本公司可將租車人或駕駛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駕駛證號碼等登記至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全租協系統」)等。
依據第一項規定,租車人或駕駛人需繳納與非法停車相關的罰款等時,若其未響應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發出的處理違章指示,或未響應本公司依據第三項提出的簽署確認書要求,或本公司認為必要,可向該租車人或駕駛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規定的停車違章罰款(以下簡稱「停車違章罰款」),充抵第一項規定的違章停放罰款及停車違章違約金。
儘管有第六項規定,若本公司已全額收到租車人或駕駛人支付的停車違章罰款及第五項第(3)款規定的費用,本公司不得採取第六項規定的在全租協系統登記等措施,或刪除已在全租協系統登記的數據。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已依據第五項向本公司支付索賠金額,之後因該停車違章繳納了罰款或被起訴等導致違章停放罰款繳納命令被撤銷,且本公司收到違章停放罰款退款,或收到已繳納違章停放罰款的收據等,本公司應向租車人或駕駛人退還已支付的停車違章相關費用中與違章停放罰款相當的金額。本公司依據第七項收取停車違章罰款的情況亦同。
依據第六項規定在全租協系統登記後,若因繳納罰款等導致違章停放罰款繳納命令被撤銷,或依據第五項規定本公司的索賠金額已全額支付,本公司應刪除在全租協系統登記的數據。
第五章 歸還
第十九條(歸還責任)
租車人或駕駛人應在租車期間屆滿時,在規定的還車地點將租車歸還給本公司。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本公司因此產生的一切損失。
若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租車人或駕駛人無法在租車期間內歸還租車,對本公司因此產生的損失不承擔責任。此時,租車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繫本公司並遵照其指示。
第二十條(歸還時的確認等)
租車人或駕駛人應在本公司在場的情況下歸還租車。此時,除因正常使用產生的磨損、電動汽車的電池消耗等外,應按接收時的狀態歸還。
-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歸還租車時,應確認車內無租車人、駕駛人或乘客的物品後再歸還;本公司在接收租車後,對車內物品不承擔保管責任。
第二十一條(租車期間變更時的租金)
租車人或駕駛人依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變更租車期間時,應支付與變更後租車期間對應的租金。
第二十二條(還車地點等)
租車人或駕駛人依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變更規定的還車地點時,若因還車地點變更產生的必要回程費用(公司費用)超過原公司費用,需支付超出部分。但即使低於原公司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差額。
-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未獲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本公司同意,在規定的還車地點以外的地點歸還租車,需支付以下規定的還車地點變更違約金:
還車地點變更違約金 = 因還車地點變更產生的必要回程費用 ×200%
第二十三條(租車費用結算)
租車人在歸還租車時,若有超額費用、附加費用、汽油費等未結算款項,需支付該費用。
- 歸還租車時,若燃油未加滿(未達到滿油狀態),租車人需按本公司另行規定的標準支付燃油費。
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歸還時的措施)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在租車期限屆滿後,未在規定的還車地點歸還租車且不響應本公司的歸還要求,或因租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認定為未歸還,本公司除採取刑事起訴等法律措施外,還可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報告未歸還損失,並在全租協系統登記等。
若出現前項情況,本公司為確認租車的位置,可採取向租車人或駕駛人的家屬、親屬、工作單位等相關人員詢問調查,或啟動車輛位置信息系統等措施。
若出現第一項情況,租車人或駕駛人需依據第二十九條規定,對給本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並承擔租車的回收及尋找租車人或駕駛人的費用。此外,此時本公司對租車內的物品不承擔責任。
若出現第一項情況,租車人事先同意本公司可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收回車輛,且對本公司收回租車的行為,無論民事、刑事或其他原因,均不提出任何異議。此外,此時本公司對租車內的物品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故障、事故、被盜時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發現故障時的措施)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發現租車有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繫本公司並遵照其指示。
第二十六條(發生事故時的措施)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發生與租車相關的事故時,無論事故大小,應立即停止駕駛,依法採取措施,並同時採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情況並遵照指示;
(2)在前項指示下進行租車維修時,除本公司認可的情況外,需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廠進行;
(3)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對事故的調查,及時提交必要文件等;
(4)與事故對方達成協議或其他約定時,需预先獲得本公司同意。
租車人或駕駛人應自行負責採取前項措施並處理、解決事故。
本公司可就事故處理向租車人或駕駛人提供建議,並協助解決。
租車可能搭載行車記錄儀,租車人或駕駛人同意行車記錄儀記錄其駕駛情況,且本公司可在以下情況下使用該記錄:
(1)本公司認為有必要了解租車人或駕駛人的駕駛情況時;
(2)為分析事故原因、提升產品及服務質量以提高客戶滿意度等營銷目的時;
(3)法律法規或政府機構要求公開時。
第二十七條(發生被盜時的措施)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發生租車被盜或遭受其他損失時,應採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向附近的警察報案;
(2)立即向本公司報告損失情況並遵照指示;
(3)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對被盜及其他損失的調查,及時提交所需文件等。
第二十八條(因無法使用導致租賃合同終止)
使用期間因故障、事故、被盜及其他原因(以下簡稱「故障等」)導致租車無法使用時,租賃合同終止。
若出現前項情況,租車人或駕駛人需承擔租車回收及維修所需的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租金。此外,若依特別約定租金為後付,或因延長出租期間等存在未結算款項,租車人需支付該費用。但故障等因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的原因導致的除外。
若故障等因出租前已存在的缺陷導致,視為簽訂新的租賃合同,租車人可要求本公司提供替代租車。替代租車的提供條件參照第五條第二項。
若租車人不接受前項的替代租車,本公司需全額退還已收取的租金。若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車,亦同。
若故障等因非租車人、駕駛人及本公司責任的原因導致,本公司需從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自出租至租賃合同終止期間對應的租金,將剩餘部分退還租車人。
若租車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無法使用,租賃合同終止。
若出現前項情況,租車人需向本公司報告,並支付與可使用租車期間對應的租金(已全額支付的除外)。
除本條規定的措施外,租車人及駕駛人不得因無法使用租車產生的損失向本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索賠。
第七章 賠償及補償
第二十九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所租租車期間,給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損失時,需賠償該損失(包括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接收代理出租的租車)。但因本公司責任導致的除外。
- 在前項的本公司損失中,因事故、被盜、租車人或駕駛人責任導致的故障、租車污損・異味等導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車造成的損失,租車人或駕駛人需按價目表規定賠償或進行營業補償。
第三十條(保險及補償)
租車人或駕駛人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承擔賠償責任時,本公司為租車簽訂的損害保險合同及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將在以下限額內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
(1)對人補償:每人無限額(含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金額);
(2)對物補償:每次事故無限額(免賠額 5 萬日元);
(3)車輛補償:每次事故按市價計算,免賠額 5 萬日元(以下除外);免賠額 10 萬日元(T4 及以上、S 級、D 級、K 級、A 級、C 級、M 級);
(4)人身傷害補償:每人最高 3000 萬日元(限定員)。
適用人身傷害補償時,必須向警察報案並接受醫生的正規治療。
其他事宜參照本公司投保的損害保險條款。
若屬於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的免責事由,不支付第一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
除特別約定外,保險金或補償金未覆蓋的損失及超過第一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的損失(按保險條款由保險公司核算的損失額),由租車人或駕駛人承擔。但因《關於應對嚴重災害的特別財政措施等的法律》(昭和 37 年法律第 150 號)第二條規定的嚴重災害(以下簡稱「嚴重災害」)或類似自然災害導致的損失,且該損失與在嚴重災害指定區域內滅失、損壞或遭受其他損失的租車相關,除租車人或駕駛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情況外,租車人或駕駛人無需賠償該損失。
若本公司支付了租車人或駕駛人應承擔的賠償金,租車人或駕駛人需立即向本公司償還該金額。
第一項規定的損害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相當金額及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的加入費相當金額,包含在租金中。
以下情況導致的損失,不適用損害保險及本補償制度:未向警察及本公司各門店報案的事故(屬於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的事故);出租後因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 1-5 款、第二項第 1 款或第十七條第 1-12 款的情形發生的事故;擅自延長租車期間後發生的事故。
第八章 租賃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一條(租賃合同解除)
若租車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出現以下任一情形,本公司可無需通知或催告,立即解除租賃合同並要求歸還租車。此時,本公司不向租車人退還已收取的租金。但依特別約定租金為後付,或因延長租車期間等存在未結算款項,租車人需支付該費用。
(1)違反
本條款時;
(2)因租車人或駕駛人責任發生交通事故,或導致租車損壞、故障時;
(3)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任一情形時。
第三十二條(協議解除)
租車人在使用期間經本公司同意,歸還租車並支付本條規定的解約手續費後,可解除租賃合同。此時,本公司需從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自出租至解除期間對應的租金,將剩餘部分退還租車人。
- 租車人在前項解除合同時,需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規定的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 =【(與租賃合同期間對應的租金)-(與自出租至解約期間對應的租金)】×50%
第九章 個人信息
第三十三條(個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本公司獲取及使用租車人或駕駛人個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1)作為依據《道路運輸法》第 80 條第一項獲得租車業務許可的經營者,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填寫出租證等,履行許可條件規定的義務;
(2)通過郵寄、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租車人或駕駛人介紹本公司經營的租車、二手車及其他產品,提供相關服務,通知各類活動舉辦等;
(3)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對租車人或駕駛人進行身份確認及合同簽訂審核;
(4)通過郵寄、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問卷調查,用於產品開發及客戶滿意度提升方案研討;
(5)對個人信息進行統計彙總、分析,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的統計數據;
(6)通過書面或電子媒介向集團公司、本公司合作企業提供以下個人信息(但可應本人要求停止向第三方提供):
提供項目:地址、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號碼及與客戶的交易信息。
- 若為第一項各款未規定的目的獲取租車人或駕駛人的個人信息,需预先明確使用目的。
第三十四條(個人信息登記及使用的同意)
若出現以下任一情形,租車人或駕駛人同意其包含姓名、出生日期、駕駛證號碼等的個人信息在全租協系統登記,期限不超過 7 年,且該信息可由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各地方租車協會及會員租車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用於審核:
(1)本公司依據《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一項收取違章停放罰款時;
(2)未向本公司全額支付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停車違章相關費用時;
(3)被認定為存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未歸還行為時。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代理出租)
若本公司無法按申請人要求提供特定車型類別、名稱或型號的租車(包括申請接收的門店未配備該租車的情況),在不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前提下,經向申請人確認並獲得同意後,可從其他租車公司獲取租車並出租給申請人(以下簡稱「代理出租」):
(1)發生事故、故障等問題時,若依本公司條款處理比提供該租車的公司的租賃條款更有利於用戶,適用本公司條款;
(2)出租證採用第三項規定的特殊格式;
(3)附帶提供該租車的公司的租賃條款。
進行代理出租時,適用提供該租車的公司的租賃條款。
進行代理出租時,基本規定的「出租證」採用提供該租車的公司規定的格式,或本公司另行規定的代理出租專用格式。
若代理出租的車輛發生損傷或其他問題,本公司應如同出租自有租車一樣,配合提供車輛的公司進行維修等流程,並採取保障租車人或駕駛人便利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抵銷)
若本公司對租車人或駕駛人享有基於本條款的金錢債權,可隨時與租車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的金錢債權抵銷。
第三十七條(消費稅、地方消費稅)
租車人或駕駛人需向本公司支付基於本條款的交易產生的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第三十八條(逾期賠償金)
若租車人、駕駛人或本公司未按本條款履行金錢債務,需按年率 14.6% 向對方支付逾期損害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細則)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本條款的細則,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 本公司制定或變更細則時,需在各門店公示,並在發行的手冊、價目表等中記載。
第四十條(韓文條款的優先適用)
若韓文條款與英文條款的語句或術語存在差異,以韓文條款為正式版本並優先適用。
第四十一條(協議管轄法院)
因本條款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無論金額大小,均由本公司總部、分店或各門店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作為協議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