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使用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条款的适用)
本公司依据本条款规定,向租车人出租租赁汽车(以下简称 “租车”),租车人同意租用。此外,本条款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第三十九条的细则、相关法律法规或一般惯例处理。
- 本公司在不违反本条款及细则的宗旨、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及一般惯例的范围内,可应特别约定。若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先于本条款。
第二章 预约
第二条(预约申请)
租车人租用车辆时,可通过到店、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或通过与本公司签约并代为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等,同意本条款及另行规定的价目表等,按另行规定的方式预先明确车型类别、租车起始时间、取车地点、租车期限、还车地点、驾驶人、是否需要儿童座椅・导航等附加设备及其他租车条件(以下简称 “租车条件”)并进行预约申请。
本公司在收到租车人的预约申请时,除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代理租车(包括将依该条款收取代理费用的车辆作为租车借出的情况)外,原则上在本公司拥有的租车范围内接受预约。此时,租车人除本公司特别认可的情况外,需支付另行规定的预约申请费。
互联网预约中,若本公司的预约确认邮件无法发送至客户填写的地址,本公司将视该预约未成立。
第三条(预约变更)
租车人如需变更前条第一项的租车条件,无需预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但通过与本公司签约并代为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等进行预约申请时,仅可向该预约代理机构的营业网点申请变更。
第四条(预约取消等)
租车人可按另行规定的方式取消预约。
若租车人因自身原因,在预约的起始时间超过 1 小时后仍未开始签订租车合同(以下简称 “租赁合同”),则该预约视为取消。
在前两项情况下,租车人需按另行规定向本公司支付预约取消手续费;若本公司已收取预约定金,可从中抵扣该手续费。
若因本公司原因导致预约取消或租赁合同未签订,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取的预约定金。
因事故、被盗、非法转换、召回、天灾及其他非租车人或本公司责任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未签订时,预约视为取消。此时,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费。
第五条(替代租车)
当本公司无法向租车人提供其预约车型类别的租车时,可申请出租其他车型类别的租车(以下简称 “替代租车”)。
若租车人同意前项申请,本公司将以除车型等级外与预约时相同的租车条件提供替代车辆。此外,若替代租车的租金高于预约车型类别的租金,按预约车型类别的租金计算;若低于预约车型类别的租金,按替代租车的车型类别的租金计算。
租车人可拒绝第一项的替代租车出租申请并取消预约。
在前项情况下,若因本公司责任导致无法提供第一项的车辆,按第四条第四项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预约定金。
在第三项情况下,若因非本公司责任的原因导致无法提供第一项的车辆,按第四条第五项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预约定金。
第六条(免责)
除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公司与租车人就预约取消或租赁合同未签订事宜,互不承担任何索赔责任。
- 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本公司无法提供租车或替代租车时,租车人不得要求本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公司应立即通知租车人。
第七条(预约业务的代理)
租车人可通过代为处理本公司预约业务的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简称 “代理机构”)进行预约申请。
- 通过前项代理机构进行申请的租车人,仅可向该代理机构的营业网点申请预约变更或取消。
第三章 出租
第八条(租赁合同的签订)
租车人明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租车条件,本公司明确依据本条款价目表等的出租条件,签订租赁合同。但以下情况除外:无可用车辆,或租车人及驾驶人符合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任一情形。
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车人需向本公司支付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租金。
本公司依据监管部门的基本通知(注 1),需在出租单(出租原始凭证)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出租证上记载驾驶人的姓名、地址、驾驶证种类及驾驶证(注 2)号码,或附上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可要求租车人指定的驾驶人(以下简称 “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并提交复印件。此时,若租车人本人为驾驶人,需出示本人驾驶证或提交复印件;若租车人与驾驶人为不同人,需出示驾驶人的驾驶证或提交复印件。
(注 1)监管部门的基本通知指国土交通省汽车交通局长通知《关于租车的基本通知》(平成 7 年 6 月 13 日自赖第 138 号)第 2 条第(10)及第(11)项。
(注 2)驾驶证指《道路交通法》第 92 条规定的驾驶证中,《道路交通法实施规则》第 19 条附表第 14 格式的驾驶证。《道路交通法》第 107 条之 2 规定的国际驾驶证或外国驾驶证视为驾驶证。
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可要求租车人及驾驶人提交可证明身份的文件,并留存该文件的复印件。
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可要求租车人提供租车期间可联系租车人及驾驶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
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可要求租车人以信用卡或现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九条(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不得签订租赁合同:
(1)未出示驾驶租车所需的驾驶证,或虽经本公司要求但不同意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时;
(2)被认定为饮酒状态时;
(3)被认定为呈现因毒品、兴奋剂、镇静剂等导致的中毒症状时;
(4)未使用儿童座椅搭载 6 岁以下婴幼儿时;
(5)被认定为暴力团体或暴力团体相关组织成员、关联人员或其他反社会组织成员时。
-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形,本公司可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1)预约时指定的驾驶人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驾驶人不一致时;
(2)过往租赁中有租金拖欠记录时;
(3)过往租赁中有符合第十七条各情形的行为时;
(4)过往租赁(包括其他租车公司的出租)中有第十八条第六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记载的行为时;
(5)过往租赁中有因违反租赁条款或保险条款导致汽车保险不适用的情况时;
(6)未满足特定车型使用相关的另行规定的出租条件时(仅限特定车型使用时);
(7)对本公司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提出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求,或使用暴力行为及言语时;
(8)散布谣言、滥用权力或影响力损害本公司信誉或妨碍业务时;
(9)除上述各项外,本公司及各门店认为不适宜出租租车时;
(10)未满足另行规定的条件时。
- 在前两项情况下,若已与租车人成立预约,视为预约取消;若已收取租车人的预约定金,在收取预约取消手续费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租车人。
第十条(租赁合同的成立等)
租赁合同在租车人向本公司支付租金且本公司向租车人交付租车时成立。此时,已收取的预约申请费或旅行社等发行的优惠券面额相当金额,将充抵租金的一部分。
- 前项的交付在第二条第一项的租车起始日期,于该条款明确的取车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租金)
租金指以下各项费用的合计金额,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与合同出租期间对应的费用。此外,本公司应在价目表中明确各项金额及计算依据。
(1)基本费用
(2)特殊设备费
(3)异地还车费
(4)燃油费或充电费
(5)调度费
(6)其他费用
基本费用依据本公司向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局长(兵库县为神户运输监理部兵库陆运课长,冲绳县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陆运事务所长,第十四条第一项亦同)申报并实施的费用执行。
还车时,若产生除第一项已收取费用外的延期费、事故免赔额、停运赔偿金、还车地点变更违约金等额外费用,需在还车时结算。
依据第二条进行预约后,若租金调整,按预约时适用的费用与出租时费用中的较低者执行。
出租费依据细则规定。
第十二条(租车条件的变更)
租车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如需变更第八条第一项的租车条件,无需预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若因前项的租车条件变更对出租业务造成妨碍,本公司可不同意变更。此时,租车人需在原出租期间届满前归还该租车。
租车人依据第一项延长出租期间时,除出租期间外的租车条件与延长前的租赁合同一致,且需向本公司支付与变更后出租期间对应的租金。
第十三条(检查维护及确认)
本公司应将已按《道路运输车辆法》第 48 条(定期检查维护)规定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维护的租车借出。
本公司应对包括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接收代理出租的租车在内的车辆,按《道路运输车辆法》第 47 条之 2(日常检查维护)规定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维护。
租车人或驾驶人应确认前两项的检查维护已实施,并依据另行规定的检查表检查车身外观及附属品,确认租车无维护不良及其他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
若通过前项确认发现租车存在维护不良,本公司应立即实施必要的维护等。
儿童座椅由租车人自行负责正确安装。即使本公司协助安装,儿童座椅的安装责任仍由租车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租证的交付、携带等)
本公司在交付租车时,应向租车人或驾驶人交付记载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局长规定事项的指定出租证。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租车期间,必须携带前项交付的出租证。
租车人或驾驶人遗失出租证时,应立即通知本公司。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归还租车时,应同时向本公司返还出租证。
第四章 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自接收租车至归还本公司期间(以下简称 “使用期间”),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用和管理租车。
- 若租车人因疏于履行前项注意义务,导致所租租车遭受损坏、被恶意损坏、被盗等损失,租车人需承担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此时不适用租车附带的保险。
第十六条(日常检查维护)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无需在每日使用前按《道路运输车辆法》第 47 条之 2(日常检查维护)规定进行检查及实施必要维护。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1)未获得本公司同意及未依据《道路运输法》获得许可等,将租车用于汽车运输业务或类似目的;
(2)将租车用于规定用途以外,或由第八条第三项的出租证记载的驾驶人及本公司同意的人员以外的人驾驶;
(3)实施转借租车、将租车作为其他担保提供等侵犯本公司权利的一切行为;
(4)伪造或变造租车的汽车登记号牌或车辆号牌、改装或修理租车等改变其原状的行为;
(5)未获得本公司同意,将租车用于各类测试或比赛,或用于牵引其他车辆或提供支援;
(6)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车;
(7)未获得本公司同意,为租车投保损害保险;
(8)将租车带出日本境外;
(9)未获得本公司同意,拆卸租车搭载的音响、导航及其他设备并带出车外,或将车载工具、装载轮胎、备用轮胎等用于该租车以外的用途;
(10)未获得本公司同意,让宠物乘车;即使获得同意,也不得将宠物带出笼外置于车内;
(11)因不当操作电动汽车或充电器,导致电动汽车或充电器损坏;
(12)其他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租车条件的行为。
第十八条(非法停车时的措施等)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若就租车实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非法停车,应前往非法停车所在地的警察局出面,立即自行缴纳与非法停车相关的罚款等,并承担因非法停车产生的牵引移动、保管、领取等所有费用。
本公司在收到警察关于租车违章停放的通知后,应联系租车人或驾驶人,指示其迅速移动或回收租车,并在租车使用期限届满时或本公司指示时前往处理的警察局出面处理违章,租车人或驾驶人应遵照执行。此外,若租车被警察移动,本公司可自行判断从警察处领取租车。
本公司在前项指示后,通过交通违章通知书或缴费单、收据等确认违章处理情况;若未处理,应持续向租车人或驾驶人发出前项指示。此外,本公司可要求租车人或驾驶人签署本公司规定的文件(以下简称 “确认书”),确认其实施了违章停放行为,并同意前往警察局等出面作为违章者接受法律措施,租车人或驾驶人应遵照执行。
本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可向警察提交包含确认书及出租证等个人信息的资料,追究租车人或驾驶人关于违章停放的责任并提供必要协助,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 51 条之 4 第 6 项规定的说明书及证人书、出租证等资料,报告事实情况等,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租车人或驾驶人对此表示同意。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 51 条之 4 第 1 项的违章停放罚款缴纳命令并已缴纳,或需承担寻找租车人或驾驶人的费用、车辆移动・保管・领取等费用,本公司可向租车人或驾驶人索赔以下金额(以下简称 “停车违章相关费用”)。此时,租车人或驾驶人应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停车违章相关费用。
(1)违章停放罚款相当金额
(2)本公司另行规定的停车违章违约金
(3)寻找费用及车辆移动・保管・领取等所需费用
若本公司收到前项的违章停放罚款缴纳命令,或租车人或驾驶人未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该条款规定的全部索赔金额,本公司可将租车人或驾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登记至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 “全租协系统”)等。
依据第一项规定,租车人或驾驶人需缴纳与非法停车相关的罚款等时,若其未响应本公司依据第二项发出的处理违章指示,或未响应本公司依据第三项提出的签署确认书要求,或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向该租车人或驾驶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停车违章罚款(以下简称 “停车违章罚款”),充抵第一项规定的违章停放罚款及停车违章违约金。
尽管有第六项规定,若本公司已全额收到租车人或驾驶人支付的停车违章罚款及第五项第(3)款规定的费用,本公司不得采取第六项规定的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等措施,或删除已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的数据。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已依据第五项向本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之后因该停车违章缴纳了罚款或被起诉等导致违章停放罚款缴纳命令被撤销,且本公司收到违章停放罚款退款,或收到已缴纳违章停放罚款的收据等,本公司应向租车人或驾驶人退还已支付的停车违章相关费用中与违章停放罚款相当的金额。本公司依据第七项收取停车违章罚款的情况亦同。
依据第六项规定在全租协系统登记后,若因缴纳罚款等导致违章停放罚款缴纳命令被撤销,或依据第五项规定本公司的索赔金额已全额支付,本公司应删除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的数据。
第五章 归还
第十九条(归还责任)
租车人或驾驶人应在租车期间届满时,在规定的还车地点将租车归还给本公司。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应赔偿本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若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租车人或驾驶人无法在租车期间内归还租车,对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此时,租车人或驾驶人应立即联系本公司并遵照其指示。
第二十条(归还时的确认等)
租车人或驾驶人应在本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归还租车。此时,除因正常使用产生的磨损、电动汽车的电池消耗等外,应按接收时的状态归还。
-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归还租车时,应确认车内无租车人、驾驶人或乘客的物品后再归还;本公司在接收租车后,对车内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租车期间变更时的租金)
租车人或驾驶人依据第十二条第一项变更租车期间时,应支付与变更后租车期间对应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还车地点等)
租车人或驾驶人依据第十二条第一项变更规定的还车地点时,若因还车地点变更产生的必要回程费用(公司费用)超过原公司费用,需支付超出部分。但即使低于原公司费用,本公司不退还差额。
-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未获得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本
公司同意,在规定的还车地点以外的地点归还租车,需支付以下规定的还车地点变更违约金:
还车地点变更违约金 = 因还车地点变更产生的必要回程费用 ×200%
第二十三条(租车费用结算)
租车人在归还租车时,若有超额费用、附加费用、汽油费等未结算款项,需支付该费用。
- 归还租车时,若燃油未加满(未达到满油状态),租车人需按本公司另行规定的标准支付燃油费。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归还时的措施)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在租车期限届满后,未在规定的还车地点归还租车且不响应本公司的归还要求,或因租车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认定为未归还,本公司除采取刑事起诉等法律措施外,还可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报告未归还损失,并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等。
若出现前项情况,本公司为确认租车的位置,可采取向租车人或驾驶人的家属、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询问调查,或启动车辆位置信息系统等措施。
若出现第一项情况,租车人或驾驶人需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租车的回收及寻找租车人或驾驶人的费用。此外,此时本公司对租车内的物品不承担责任。
若出现第一项情况,租车人事先同意本公司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收回车辆,且对本公司收回租车的行为,无论民事、刑事或其他原因,均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外,此时本公司对租车内的物品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故障、事故、被盗时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发现故障时的措施)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现租车有异常或故障时,应立即停止驾驶,联系本公司并遵照其指示。
第二十六条(发生事故时的措施)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生与租车相关的事故时,无论事故大小,应立即停止驾驶,依法采取措施,并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并遵照指示;
(2)在前项指示下进行租车维修时,除本公司认可的情况外,需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厂进行;
(3)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调查,及时提交必要文件等;
(4)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或其他约定时,需预先获得本公司同意。
租车人或驾驶人应自行负责采取前项措施并处理、解决事故。
本公司可就事故处理向租车人或驾驶人提供建议,并协助解决。
租车可能搭载行车记录仪,租车人或驾驶人同意行车记录仪记录其驾驶情况,且本公司可在以下情况下使用该记录:
(1)本公司认为有必要了解租车人或驾驶人的驾驶情况时;
(2)为分析事故原因、提升产品及服务质量以提高客户满意度等营销目的时;
(3)法律法规或政府机构要求公开时。
第二十七条(发生被盗时的措施)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生租车被盗或遭受其他损失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向附近的警察报案;
(2)立即向本公司报告损失情况并遵照指示;
(3)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对被盗及其他损失的调查,及时提交所需文件等。
第二十八条(因无法使用导致租赁合同终止)
使用期间因故障、事故、被盗及其他原因(以下简称 “故障等”)导致租车无法使用时,租赁合同终止。
若出现前项情况,租车人或驾驶人需承担租车回收及维修所需的费用,本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租金。此外,若依特别约定租金为后付,或因延长出租期间等存在未结算款项,租车人需支付该费用。但故障等因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的原因导致的除外。
若故障等因出租前已存在的缺陷导致,视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车人可要求本公司提供替代租车。替代租车的提供条件参照第五条第二项。
若租车人不接受前项的替代租车,本公司需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租金。若本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车,亦同。
若故障等因非租车人、驾驶人及本公司责任的原因导致,本公司需从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自出租至租赁合同终止期间对应的租金,将剩余部分退还租车人。
若租车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使用,租赁合同终止。
若出现前项情况,租车人需向本公司报告,并支付与可使用租车期间对应的租金(已全额支付的除外)。
除本条规定的措施外,租车人及驾驶人不得因无法使用租车产生的损失向本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索赔。
第七章 赔偿及补偿
第二十九条(赔偿及营业补偿)
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所租租车期间,给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失时,需赔偿该损失(包括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接收代理出租的租车)。但因本公司责任导致的除外。
- 在前项的本公司损失中,因事故、被盗、租车人或驾驶人责任导致的故障、租车污损・异味等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车造成的损失,租车人或驾驶人需按价目表规定赔偿或进行营业补偿。
第三十条(保险及补偿)
租车人或驾驶人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为租车签订的损害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将在以下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
(1)对人补偿:每人无限额(含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
(2)对物补偿:每次事故无限额(免赔额 5 万日元);
(3)车辆补偿:每次事故按市价计算,免赔额 5 万日元(以下除外);免赔额 10 万日元(T4 及以上、S 级、D 级、K 级、A 级、C 级、M 级);
(4)人身伤害补偿:每人最高 3000 万日元(限定员)。
适用人身伤害补偿时,必须向警察报案并接受医生的正规治疗。
其他事宜参照本公司投保的损害保险条款。
若属于保险条款或补偿制度的免责事由,不支付第一项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
除特别约定外,保险金或补偿金未覆盖的损失及超过第一项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核算的损失额),由租车人或驾驶人承担。但因《关于应对严重灾害的特别财政措施等的法律》(昭和 37 年法律第 150 号)第二条规定的严重灾害(以下简称 “严重灾害”)或类似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在严重灾害指定区域内灭失、损坏或遭受其他损失的租车相关,除租车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情况外,租车人或驾驶人无需赔偿该损失。
若本公司支付了租车人或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金,租车人或驾驶人需立即向本公司偿还该金额。
第一项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相当金额及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的加入费相当金额,包含在租金中。
以下情况导致的损失,不适用损害保险及本补偿制度:未向警察及本公司各门店报案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事故);出租后因符合第九条第一项第 1-5 款、第二项第 1 款或第十七条第 1-12 款的情形发生的事故;擅自延长租车期间后发生的事故。
第八章 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租赁合同解除)
若租车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公司可无需通知或催告,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车。此时,本公司不向租车人退还已收取的租金。但依特别约定租金为后付,或因延长租车期间等存在未结算款项,租车人需支付该费用。
(1)违反本条款时;
(2)因租车人或驾驶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或导致租车损坏、故障时;
(3)符合第九条第一项任一情形时。
第三十二条(协议解除)
租车人在使用期间经本公司同意,归还租车并支付本条规定的解约手续费后,可解除租赁合同。此时,本公司需从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自出租至解除期间对应的租金,将剩余部分退还租车人。
- 租车人在前项解除合同时,需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规定的解约手续费:
解约手续费 =【(与租赁合同期间对应的租金)-(与自出租至解约期间对应的租金)】×50%
第九章 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本公司获取及使用租车人或驾驶人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1)作为依据《道路运输法》第 80 条第一项获得租车业务许可的经营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填写出租证等,履行许可条件规定的义务;
(2)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租车人或驾驶人介绍本公司经营的租车、二手车及其他产品,提供相关服务,通知各类活动举办等;
(3)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车人或驾驶人进行身份确认及合同签订审核;
(4)通过邮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问卷调查,用于产品开发及客户满意度提升方案研讨;
(5)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加工为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统计数据;
(6)通过书面或电子媒介向集团公司、本公司合作企业提供以下个人信息(但可应本人要求停止向第三方提供):
提供项目:地址、姓名、出生日期、电话号码及与客户的交易信息。
- 若为第一项各款未规定的目的获取租车人或驾驶人的个人信息,需预先明确使用目的。
第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登记及使用的同意)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租车人或驾驶人同意其包含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的个人信息在全租协系统登记,期限不超过 7 年,且该信息可由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各地方租车协会及会员租车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用于审核:
(1)本公司依据《道路交通法》第 51 条之 4 第一项收取违章停放罚款时;
(2)未向本公司全额支付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停车违章相关费用时;
(3)被认定为存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归还行为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代理出租)
若本公司无法按申请人要求提供特定车型类别、名称或型号的租车(包括申请接收的门店未配备该租车的情况),在不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经向申请人确认并获得同意后,可从其他租车公司获取租车并出租给申请人(以下简称 “代理出租”):
(1)发生事故、故障等问题时,若依本公司条款处理比提供该租车的公司的租赁条款更有利于用户,适用本公司条款;
(2)出租证采用第三项规定的特殊格式;
(3)附带提供该租车的公司的租赁条款。
进行代理出租时,适用提供该租车的公司的租赁条款。
进行代理出租时,基本规定的 “出租证” 采用提供该租车的公司规定的格式,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代理出租专用格式。
若代理出租的车辆发生损伤或其他问题,本公司应如同出租自有租车一样,配合提供车辆的公司进行维修等流程,并采取保障租车人或驾驶人便利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抵消)
若本公司对租车人或驾驶人享有基于本条款的金钱债权,可随时与租车人或驾驶人对本公司的金钱债权抵消。
第三十七条(消费税、地方消费税)
租车人或驾驶人需向本公司支付基于本条款的交易产生的消费税(含地方消费税)。
第三十八条(逾期赔偿金)
若租车人、驾驶人或本公司未按本条款履行金钱债务,需按年率 14.6% 向对方支付逾期损害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细则)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本条款的细则,细则与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 本公司制定或变更细则时,需在各门店公示,并在发行的手册、价目表等中记载。
第四十条(韩文条款的优先适用)
若韩文条款与英文条款的语句或术语存在差异,以韩文条款为正式版本并优先适用。
第四十一条(协议管辖法院)
因本条款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无论金额大小,均由本公司总部、分店或各门店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